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太上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太上公司營業用之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聯結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路況不熟欲停車問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聯結拖板車臨時停車於上開路口以南約五十公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慢車道上,適 張裕隆 騎駕XPZ─五三一號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有暫停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乙○○所駕駛拖板車之右後車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腓骨骨折、右遠端橈、恥骨骨折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鄭勝欽 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告訴人張裕隆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高醫祕字第○九三○○一六一三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高總管字第○九三○○一○四三號函暨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聯結拖板車違規停放因而肇事,其有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雖告訴人張裕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之拖板車,可認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擔任拖板車司機,屬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交通大隊警員鄭勝欽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鄭勝欽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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