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R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之某路邊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而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予以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繳費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之罰單,原處分機關卻逕予裁決,顯於法有違,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路邊收費之管理員依法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係主管機關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之公法上決定,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高雄市○○○○路邊收費之管理員對異議人開立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應自送達異議人起發生效力。本案異議人既否認收受停車繳費通知單,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即應由高雄市政府負舉證責任,而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依上開規定,系爭停車繳費通知即不發生效力,異議人自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決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即有未合。至一般人民固明知於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有繳費義務,但非謂行政機關因此即可免除其依法行政之責任及程序,行政機關於命停車人給付使用公共設施對價之規費時,仍應依法將命繳納之金額及期限為合法送達,始得起算遲延時間及救濟時間,嗣停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依限履行,始生遲延效力,行政機關乃得加以科以罰鍰,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民權益。否則,行政機關無異推卸其依法應為之行政程序,反課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人民自行查核繳納金額及期限之義務,且剝奪人民救濟途徑,顯非合法正當,附此敘明。
三、次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後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查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雖記載異議人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惟舉發機關並非於異議人違規當時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前開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始屬適法。然本案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送達證書及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車費通知舉發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則本案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雖已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已合法收受繳費通知單而不依規定繳費,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是原處分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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