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特別代理人 胡鳳美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第二次來臺,同年十一月間原告遭人毆傷,致成植物人無法言語,現於安養院療養中。
原告受傷住院後,被告竟棄之他去,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原告所需療養費用,療養費用均由特別代理人負擔。被告未盡扶養原告之責,且迄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看護契約書影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梅麗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第二次來臺,同年十一月間原告遭人毆傷,致成植物人無法言語,現於安養院療養中,原告受傷住院後,被告竟棄之他去,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原告所需療養費用,療養費用均由特別代理人負擔,被告未盡扶養原告之責,迄今行方不明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梅麗沙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參照)。再經本院函查、調閱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初次入境來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境離臺,同年七月五日再次來臺,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無出境離臺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境信梅字第0九三一0三七三四00號函文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於原告遭人毆傷以致無法自理生活時,本應善盡照護扶持之責,乃竟棄之他去,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迄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復未提供原告療養所需費用,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未盡扶養原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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