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五一四號)及移請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柒個),及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吸管肆支、夾鏈帶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自台灣高雄少年觀察勒戒所執行完畢釋放,嗣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不付審理。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街○○號二樓之三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洲路)二九七巷三弄二十七之十二號二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二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及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吸管二支、夾鏈帶四個。㈡同年八月八日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街○○號二樓之三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五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及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吸管二支。並分別採取其尿液實施檢驗,均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七六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九九九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二0
0一七九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高雄醫學大學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0八─一一七號檢驗報告、九三0八─一一八號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0九─二四九號檢驗報告各一份,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七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及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吸管四支、夾鏈帶四個。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刑表各一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六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包裝袋七個均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及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吸管四支、夾鏈帶四個,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辯稱:伊係以捲煙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扣案之針筒係案外人 陳芳正 所有,伊並未持該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又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扣案之夾鏈帶二十五個,係「波仔」所有,伊並未曾使用前開夾鏈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茲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前開扣案之針筒施用海洛因及使用上開夾鏈袋,則前揭扣案之針筒二支、夾鏈帶二十五個雖經鑑定結果沾有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0九─二四八號、九三0九─二四九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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