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育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另「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日常生活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育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人民幣1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乃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新北檢兆丁106執沒1511字第45737號函指揮命令桃園監獄,在受刑人前開犯罪所得範圍內,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千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該署檢察官對桃園監獄依其指揮命令所檢送之保管金7,40
9元執行沒收及追徵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5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該署檢察官所為沒收及追徵之執行指揮命令自屬有據,於法相符。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對其在監之保管
金執行沒收及追徵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述函文指揮桃園監獄於犯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又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該署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及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即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