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VANHUNG(中文譯名:武溫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UONGVAN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仍於酒後騎乘」之記載,應更正
為「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第7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機械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柴油、汽油、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被告VUONGVANHUNG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係以外勞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此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速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本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屬輕微,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告VUONGVANHUNG(越南)
男40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里○○路○段○○○號(紡安股份公司)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VANHUNG((中文姓名:武溫雄)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1時許起至21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自強路的越南小吃店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途經頭份市○○路○段與南田街交岔路口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VUONGVAN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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