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杜淑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杜淑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為清算之執行。因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包括名下之財產有:(一)板橋新海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567元;(二)彰化銀行存款、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存款計新台幣174元;(三)國際康健人壽長保安康定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TWAA194290),尚可領取解約金計8,475元。前開(一)之存款係中度殘障補助款,非屬清算財團;前開(三)之保單,聲請人願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解約;其餘(二)之存款已解繳到院。前開財產均已變價完畢,並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使債權人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聲請人稱其無還款能力,卻得隨即提出保單解約金等值之8,475元,顯有隱匿財產之情等語;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免責,惟未具體針對本件聲請人部分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聲請人為重大傷病患者,有聲請人健保卡、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可證(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7頁,下稱清卷),且經聲請人陳報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清卷第18頁),堪認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聲請人所提出之8,475元,尚且低於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社會救助金額,難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從而,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本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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