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德
羅國華魏文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05號、第4906號、第5395號、第67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德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國華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魏文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羅坤德、魏文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羅國華、魏文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魏文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
四、案經 羅如桔黃志傑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羅坤德、羅國華、魏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即附表之告訴(被害)人 方琪 等5人分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復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坤德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魏文斌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羅國華、魏文斌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羅坤德與被告魏文斌就附表編號1、2犯行間,被告羅國華與被告魏文斌就附表編號3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
1.被告羅坤德部分: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5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為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5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年2月,於103年1月2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
8月又4日,於105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被告羅國華部分: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於103年12月2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5日(下稱甲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竹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竹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案),又甲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5年
6月25日即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㈢被告羅坤德、羅國華等2人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羅坤德、羅國華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復參酌被告羅坤德、羅國華等2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羅坤德、羅國華等2人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羅坤德、羅國華等2人均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前罪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均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對其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仍無法矯正之犯罪情節,而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分值壯年,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羅坤德、羅國華累犯部分均未重複評價),及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機車3輛(含鑰匙1串)、電動錘2支、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支),其中機車3輛(含鑰匙1串)、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方琪、 林正茂林財生 、告訴人黃志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憑(詳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與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分工等節,暨被告羅坤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被告羅國華、魏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生活、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
216頁)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羅坤德、魏文斌等2人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侵害程度及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3項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如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如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羅坤德、魏文斌犯附表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惟為被告羅坤德所有,業據被告羅坤德、魏文斌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見107偵4906卷第119至121頁、第131頁、第245至24
6頁、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坤德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
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被告羅國華、魏文斌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得即電動錘2支,均未扣案,且上開財物均為被告魏文斌取走一情,業據被告羅國華、魏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係屬被告魏文斌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魏文斌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魏文斌固供稱:上開電動錘2支業經變賣獲得計新臺
幣(下同)2,000元,由魏文斌全數取得並花用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按: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魏文斌不僅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核實,且上開物品之價值共16,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如桔證述明確(見107偵6714卷第15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分配前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而非僅於被告魏文斌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變得之物,方為公允。
㈢另扣案之機車3輛(含鑰匙1串)、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
匙1支),分別為被害人方琪、林正茂、林財生、告訴人黃志傑所有且業經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憑(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予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羅坤德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行竊過程│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1│107年5月21日22時│苗栗縣竹南│車牌號碼00│1.被告羅坤德之警詢自白(10│羅坤德共同犯竊盜罪││即○○○鎮○○街60│X-307號普│7偵4906卷第119至12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號│通重型機車│)、偵訊自白(107偵4906│玖月。扣案之鑰匙壹││訴├────────┴─────┼─────┤卷第262頁)、本院準備程│支沒收。││書│羅坤德、魏文斌於上列時、地,│無│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9│魏文斌共同犯竊盜罪││犯│由羅坤德持自備鑰匙,魏文斌則││6至197頁、第208至209頁、│,處有期徒刑捌月。││罪│在旁把風,竊取方琪所有之車牌││第213至215頁)。│││事│號碼IJX-307號普通重型機車得││2.被告魏文斌之警詢自白(10│││實│手後,羅坤德騎乘該機車搭載魏││7偵4906卷第129至133頁│││一│文斌離去。││)、偵訊自白(107偵4906│││㈠│││卷第245至2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208至││││││209頁、第213至215頁)。││││││3.被害人方琪之警詢指述(10││││││7偵4906卷第137至139頁││││││)。││││││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4906卷第151至159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偵4906第173至179頁)。││││││6.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7偵4906卷第18││││││1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偵49││││││06卷第185頁)。││├─┼────────┬─────┼─────┼─────────────┼─────────┤│2│107年5月21日22時│苗栗縣竹南│車牌號碼00│1.被告羅坤德之警詢自白(10│羅坤德共同犯竊盜罪││即│10分許│鎮環市路3│A-948號普│7偵4906卷第121至12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段580號清│通重型機車│)、偵訊自白(107偵4906│玖月。扣案之鑰匙壹││訴││寧橋下某處││卷第262頁)、本院準備程│支沒收。││書├────────┴─────┼─────┤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9│魏文斌共同犯竊盜罪││犯│羅坤德、魏文斌於上列時、地,│無│7頁、第208至209頁、第213│,處有期徒刑捌月。││罪│由羅坤德持上開自備鑰匙,魏文││至215頁)。│││事│斌則在旁把風,竊取林正茂所有││2.被告魏文斌之警詢自白(10│││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7偵4906卷第129至133頁│││一│機車得手後,2人將前開竊得之││)、偵訊自白(107偵4906│││㈡│IJX-307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卷第246頁)、本院準備程││││路旁,由羅坤德騎乘本次竊得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9││││CDA-94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7至198頁、第208至209││││文斌離去。││頁、第213至215頁)。││││││3.被害人林正茂之警詢指述(││││││107偵4906卷第141至143││││││、145至147頁)。││││││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4906卷第151至159頁)。││││││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4906卷第163至16││││││9頁)。││││││6.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7偵4906卷第18││││││3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偵49││││││06卷第187頁)。││├─┼────────┬─────┼─────┼─────────────┼─────────┤│3│107年9月22日4時│苗栗縣頭份│電動錘2支│1.被告羅國華之警詢自白(10│羅國華共同犯刑法第││即│許│ 市仁愛里 12││7偵6714卷第101至109頁)│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起││ 鄰仁愛 17之││、偵訊自白(107偵6714卷│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訴││1號前 羅應 ││第203至204頁)、本院準備│,累犯,處有期徒刑││書││明之住宅││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壹年壹月。││犯├────────┴─────┼─────┤198至199頁、第208頁、第│魏文斌共同犯刑法第││罪│羅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錘2支│213至215頁)。│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文斌,於上││2.被告魏文斌之警詢自白(10│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實│列時、地,由羅國華在旁把風,││7偵6714卷第137至13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二│魏文斌則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與││、偵訊自白(107偵6714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上開住宅相連之車庫內(侵入住││第221頁)、本院準備程序│動錘貳支沒收,於全│││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羅││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9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應明之子羅如桔所有之電動錘2││至199頁、第208至209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支得手後逃離。││、第213至215頁)。│徵其價額。│││││3.告訴人羅如桔之警詢指訴(││││││107偵6714卷第157至161││││││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查證││││││照片(107偵6714卷第167││││││至177頁)。││├─┼────────┬─────┼─────┼─────────────┼─────────┤│4│107年9月10日19時│苗栗縣頭份│車牌號碼00│1.被告魏文斌之警詢自白(10│魏文斌犯竊盜罪,處││即│許│市○○路25│1-PWC號普│7偵4905卷第63至65頁)、│有期徒刑捌月。││起││號前│通重型機車│偵訊自白(107偵4905卷第│││訴│││(含鑰匙1│11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書│││串)│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99│││犯├────────┴─────┼─────┤頁、第208至209頁、第213│││罪│魏文斌於上列時、地,見置放於│無│至215頁)。│││事│該處黃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告訴人黃志傑之警詢指訴(│││實│PWC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107偵4905卷第69至73頁)│││三│即徒手竊取騎乘離去。││。││││││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4905卷第79至85頁││││││)。││││││4.現場查獲照片(107偵4905││││││卷第89至93頁)。││││││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7偵4905││││││卷第95至99頁)。││││││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偵││││││4905第97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偵49││││││05卷第101頁)。││├─┼────────┬─────┼─────┼─────────────┼─────────┤│5│107年9月25日17│苗栗縣頭份│車牌號碼00│1.被告魏文斌之警詢自白(10│魏文斌犯竊盜罪,處││即│時許│市雞心壩田│-8207號自│7偵5395卷第61至65頁)、│有期徒刑玖月。││起││邊附近│用小貨車(│偵訊自白(107偵5395卷第│││訴│││含鑰匙1支│161至162頁)、本院準備│││書│││)│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犯├────────┴─────┼─────┤第199至200頁、第208至209│││罪│魏文斌於上列時、地,見置放於│無│頁、第213至215頁)。│││事│該處林財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2.被害人林財生之警詢指述(│││實│8207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即││107偵5395卷第55至56頁)│││四│徒手竊取駕駛離去。││。││││││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5395卷第71至77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偵53││││││95卷第79頁)。││││││5.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7偵5395卷第81││││││頁)。││││││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偵││││││5395卷第83頁)。││││││7.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107偵5395卷第89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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