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107年12月20日員警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榮爵雖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107年12月15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然因被告前次所為乃轉讓禁藥犯行,並非施用毒品犯行,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復因被告此前僅於87年間及106年間分別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實際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則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2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名譽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現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60公克),業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7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陳榮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爵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19之3號住處附近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16號前,經警對其盤查,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從其身上取出安非他命1袋(含袋重0.6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爵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照片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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