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緯杰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緯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 黃俊傑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2時稍前某時許,應黃俊傑之請託,由
蔡緯杰以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ahu_Ismahasan醜八」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於同日22時許前往黃俊傑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交付之,黃俊傑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緯杰,而以此方式幫助黃俊傑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於107年3月15日18時許,應黃俊傑之請託,由黃俊傑先行匯
款3,500元至蔡緯杰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緯杰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ahu_Ismahasan醜八」之人,以上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翌(16)日21時30分許前往黃俊傑位於上開住處內交付之,以此方式幫助黃俊傑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蔡緯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緯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黃俊傑所提供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7469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2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107I23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五)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6公克)、吸食器1組。
四、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緯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偕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樓編號220號置物櫃查扣上開毒品及吸食工具,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深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竟仍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與吸毒歪風,行為顯屬非是;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6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檢驗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第五級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N-Isopropylbenzylamine)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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