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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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昱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14日
107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昱萱 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昱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精神疾病,當初叫一一九救護車並非故意要浪費國家資源,有很誠意跟告訴人道歉,也親自到告訴人辦公室跟她抱歉,有意願要賠償她,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如果告訴人願意接受賠償,其也願意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上訴人係因身體狀況導致情緒不佳,在救護車上對執行職務之消防員,以出手毆打之方式施以強暴、傷害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並非可取,另考量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偵3293卷第6頁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暨犯後執詞否認犯罪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未獲告訴人原諒(上訴人雖表明欲與告訴人談和解、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並無意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案發後亦多次與告訴人表示歉意,願意賠償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亦確有於調解期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情事,惟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達成民事和解,是上訴人犯後態度確屬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此部分亦非單純能歸責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復審酌前開情事,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昱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107年4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救護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身體狀況導致情緒不佳,在救護車上對執行職務之消防員,以出手毆打之方式施以強暴、傷害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偵3293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犯後執詞否認犯罪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雖表明欲與告訴人談和解、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並無意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劉昱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萱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上11時許,因自覺身體不適,而自行通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前往協助送醫治療。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頭屋消防分隊(以下簡稱頭屋消防隊)消防員 黃雅慧 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乘坐消防員 張政良 駕駛之救護車(頭屋91)前往劉昱萱位於苗栗縣○○市○○街○○○巷○○號住所執行救護勤務。詎劉昱萱上救護車後,明知在旁之黃雅慧身著消防制服,乃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晚上11時33分許,在救護車上(從劉昱萱住所將劉昱萱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就醫途中),出手毆打執行救護評估及處置公務之黃雅慧,因而致使黃雅慧受有左臉頰、右手肘、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昱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身體不舒服,有拍黃雅慧肩膀一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妨害公務、傷害之犯嫌,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證人張政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107年4月30日警製偵查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6張、救護車監視器影像光碟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其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地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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