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杰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杰利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6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菸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5日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菜公路154巷口,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盤查,警方見其手緊握搓柔香菸盒,神情緊張、動作詭異,警方依經驗法則判斷其應持有違禁品,遂命其交出違禁品,陳杰利方交付其施用剩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予員警查扣,員警進而將陳杰利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杰利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9、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17頁)等附卷可稽,另有香菸檢品4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香菸4支,經送請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合計重2.81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員警於107年9月25日攔查被告後,因被告神情緊張、動作詭異,警方依經驗法則判斷其應持有違禁品,並請被告將手中握緊之香煙盒放置於機車坐墊上,員警隨即發現1支吸食一半之摻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立即詢問被告還有無其他摻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被告此時始坦承香煙盒內之香煙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1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4299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員警當時於攔查被告後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嗣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戒癮治療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僅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本件乃首次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遭訴追,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需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香菸檢品4支,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陳杰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洛因之香菸肆支(合計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2│陳杰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無。│││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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