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林素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8年2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QN-73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28日8時59分,行經苗栗縣○○市○○路○○○○號附近,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內表示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2月21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雙黃實線如不能跨越,則原告每次都要繞路而行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2月26日份警五字第1070029053號
函復說明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1規定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三、經查旨揭MQN-7351號重機車(駕駛人姓名不詳),於107年9月28日8時59分許,在本縣○○市○○路○○○○號附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該車違規行為經民眾攝錄後,檢具該車違規時之錄影電子檔案並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分局檢舉。該錄影電子檔案畫面經本分局審視查證未經剪輯變造,MQN-7351號重機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遂依規掣開旨揭違規通知單,併同該車違規時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寄交汽車所有人 林素芬君 收執。四、MQN-7351號重機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掣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權責裁罰。
」。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影像光碟,認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倘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
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反應,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㈤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7年12月26日份警五字第1070029053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所稱之分向限制線設置地點,如須遵守,將影響
其要繞道而行。惟原告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線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本應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職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應遵守標線行駛,不得逕自進入來車道,惟原告仍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進入來車道,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