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本案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三、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
2月(共2罪),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為該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復參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之各罪,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前罪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對其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矯正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腳踏車3台及濕紙巾1包,其中腳踏車3台業經返還告訴(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患有精神性失常(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87頁),與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3、57頁)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3台,分別為被害人戊○○○、甲○○、告訴人丁○○所有,且均業經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濕紙巾1包,雖未扣案,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行竊過程│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1│107年6月27日22時│苗栗縣通霄│白色兒童用│1.被告乙○○之警詢自白(10│乙○○犯竊盜罪,累││即│許│鎮坪頂里14│捷安特腳踏│7偵5653卷第18至19頁)、│犯,處拘役參拾日,││起││鄰坪頂140│車1台│偵訊自白(107偵3591卷第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訴││之3號前││6頁反面、108偵緝22卷第7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犯│乙○○於上列時、地,徒手竊取│無│自白(本院卷第71頁、第83│││罪│戊○○○所有之兒童用白色腳踏││至84頁)。│││事│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隨後││2.被害人戊○○○之警詢指述│││實│棄置於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14鄰││(107偵5653卷第20頁至反│││一│坪頂135號之3路旁。││面)。│││㈠│││3.107年9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偵5653卷第17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偵565││││││3卷第23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被告所騎││││││乘自行車照片(107偵5653││││││卷第24至26頁)。││││││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1││││││07偵5653卷第36頁)。││├─┼────────┬─────┼─────┼─────────────┼─────────┤│2│107年6月27日23時│苗栗縣通霄│銀色ALLIAN│1.被告之警詢自白(107偵532│乙○○犯竊盜罪,累││即│許│鎮坪頂里14│CE自行車1│8卷第17至18頁)、偵訊自│犯,處拘役參拾日,││起││鄰坪頂135│台│白(107偵3591卷第36頁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訴││號之3旁倉││面至37頁、108偵緝22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庫││7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犯├────────┴─────┼─────┤理自白(本院卷第71頁、第│││罪│乙○○於上列時、地,見置放於│無│83至84頁)。│││事│該處丁○○所有之銀色自行車未││2.告訴人丁○○之警詢指訴(│││實│上鎖,即徒手竊取騎乘離去,隨││107偵5328卷第19頁至反面│││一│後置於苗栗縣通霄鎮台鐵火車││)。│││㈡│站前、土地銀行旁之7-11便利││3.107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商店旁小巷內。││(107偵5328卷第16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及遭竊自行││││││車照片(107偵5328卷第20││││││至22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偵532││││││8卷第23頁)。││├─┼────────┬─────┼─────┼─────────────┼─────────┤│3│107年6月28日凌晨│苗栗縣通霄│黑色GIANT│1.被告之警詢供述(107偵359│乙○○犯竊盜罪,累││即│2時3分許│鎮台鐵火車│自行車1台│1卷第16至17頁反面)、偵│犯,處拘役參拾日,││起││站前、土地││訊供述及自白(107偵359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訴││銀行旁之7-││卷第36至37頁、108偵緝2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11便利商││卷第75頁)、本院準備程序│││犯││店旁小巷內││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72頁│││罪├────────┴─────┼─────┤、第83至84頁)。│││事│乙○○於上列時、地,見置放於│無│2.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述(│││實│該處甲○○所有之黑色自行車未││107偵3591卷第18頁至反面│││一│上鎖,即徒手竊取騎乘離去,並││頁)。│││㈢│置放於乙○○住處車庫。││3.107年6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偵3591卷第14、3││││││8、46至50頁)。││││││4.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3591││││││卷第19至22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偵359││││││1卷第25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查獲││││││照片(107偵3591卷第26至││││││30頁)。││││││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107偵3591卷第54頁)。││├─┼────────┬─────┼─────┼─────────────┼─────────┤│4│107年6月28日9時│苗栗縣通霄│濕紙巾1包│1.被告之警詢自白(107偵615│乙○○犯竊盜罪,累││即○○○鎮○○路8││1卷第18至19頁)、偵訊自│犯,處拘役拾日,如││起││之1號全家││白(107偵3591卷第37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訴││便利商店││、108偵緝22卷第7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犯│乙○○於上列時、地,徒手竊取│濕紙巾1包│(本院卷第72頁、第83至84│││罪│丙○○所有之濕紙巾1包,得手││頁)。│││事│後使用完畢。││2.告訴人丙○○之警詢指訴(│││實│││107偵6151卷第20頁至反面│││一│││)。│││㈣│││3.107年10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偵6151卷第17頁)││││││。││││││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丙○○指認徐立││││││宸(107偵6151卷第21至22││││││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未銷售紀││││││錄檔照片(107偵6151卷第││││││25至29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後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前,竊取戊○○○所有之白色、兒童用腳踏車1台得手,並騎乘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之3前棄置。㈡於107年6月27日23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3旁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丁○○所有銀色自行車1台得手,並騎乘至苗栗縣通霄鎮臺鐵通霄車站前、土地銀行旁之7-11便利商店旁小巷內棄置。㈢於107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至前揭7-11便利商店旁小巷內,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自行車1台得手,嗣即騎乘返回其位在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11鄰城南134之4號居所放置。㈣於107年6月28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丙○○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濕紙巾
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1元)得手。
二、案經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1.乙○○有將戊○○○、曾滄││││堯、甲○○所有之兒童用腳││││踏車、自行車牽走或騎離原││││來放置之處所,並將黑色自││││行車騎回其居所。││││2.乙○○在丙○○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有拿取1包││││濕紙巾,未經結帳即行離去││││。│├──┼──────────┼─────────────┤│2│證人戊○○○之證述│戊○○○於107年6月28││││日15時許發現兒童用腳踏車││││遭竊;員警所尋獲之兒童用腳││││踏車確為戊○○○遭竊之物;││││遭竊兒童用腳踏車經戊○○○││││領回。│├──┼──────────┼─────────────┤│3│證人丁○○之證述│丁○○於107年6月28日││││15時許發現自行車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發現有男子進入││││倉庫牽走自行車;遭竊自行車││││經丁○○領回。│├──┼──────────┼─────────────┤│4│證人甲○○之證述│甲○○於107年6月28日││││22時許,經警通知,並前往││││其先前停放自行車之7-11便││││利商店旁小巷查看,發現自行││││車遭竊;員警所查獲之自行車││││確為甲○○遭竊之物;遭竊自││││行車經甲○○領回。│├──┼──────────┼─────────────┤│5│證人丙○○之證述│丙○○於107年6月29日││││9時許發覺客人(乙○○)在││││店內行為怪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該男子有竊取店內1││││包濕紙巾。│├──┼──────────┼─────────────┤│6│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員警在⑴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14鄰坪頂135號之3前、│││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⑵通霄火車站前、土地銀行旁│││保管單│之7-11便利商店旁小巷內、││││⑶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11鄰││││城南134之4號前,分別查││││獲戊○○○、丁○○、甲○○││││遭竊之兒童用腳踏車、自行車││││,並均經渠等領回。│├──┼──────────┼─────────────┤│7│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佐證被告前述多起竊盜犯行│││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8│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濕紙巾1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