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銘聰竟: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3日20時45分許,林銘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外環西路口,為警攔查,於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提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24公克,驗餘淨重3.411公克),並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林銘聰上開(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7日之間某時許,其位於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9時26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採檢體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
(一)上述一(一)犯罪事實部分,復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2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2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24公克,驗餘淨重3.4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二)上述一(二)犯罪事實部分,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查。
(三)綜合上述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再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嗣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於緩起訴期間內所應遵守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106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依前述說明: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毋庸再次聲請觀察、勒戒。②又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違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上述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上述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警方查扣,並向承辦員警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06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七、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動機、手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係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戒除毒癮而繼續施用,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上述事實一(一)所示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24公克,驗餘淨重3.411公克),經檢驗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結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已經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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