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旗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旗正於民國107年9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茅台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停靠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經警據報到場盤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訊據被告黃旗正固不否認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先去友人家泡茶,後去台1線雜貨店買茅台酒,駕車到案發現場之後才在車上飲酒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3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經員警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初供時已供述:我是飲用茅台酒約一瓶。我跟我朋友在小吃部○○○區○○路上)喝的,……自107年9月3日16時許開始喝,喝到18時許結束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頁);佐以證人即報案人 黃志堅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9月3日18時30分許看見被告黃旗正開車在其住家門前一直來回行駛而且一直很不穩,…所以我才報警等情(見警卷第4頁背面)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乘坐於駕駛座位,該車關大燈引擎發動,車上並未發現酒瓶,被告自稱其是在高雄市○○區○○路一帶小吃部喝酒,此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事證參佐以觀被告辯稱其係於車內飲酒後始遭警查獲云云,殊難憑信。又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其飲酒處係在高雄市○○區○○路,其距停車處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相隔2.4公里,該車為被告所有,不可能無端自行移動至該查獲處,是其所辯實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黃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102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5仟元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幾呈泥醉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尤其被告犯後猶飭詞狡卸,更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