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均為沐浴日用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稱願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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