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難,乃經其友人乙○○之同意,使用乙○○名義申辦之中華商業銀行東森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森卡),額度由乙○○限制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㈠詎甲○○明知乙○○並未授權或同意其調高東森卡之信用
額度,竟於93年3月2日在其住處,偽以乙○○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中華商業銀行要求將東森卡之額度提高至6萬元,致使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調整乙○○之信用額度後,甲○○除於93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分別向聚輪有限公司、台灣卡多摩嬰童館有限公司-三峽、家樂福南港店刷卡消費500元、760元、1760元外,即逾越乙○○授權其僅能於額度2萬元之內使用東森卡刷卡消費之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持東森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准予甲○○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各特約商店及中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乙○○於93年4月間,一起搭乘麗星郵輪出遊,
在郵輪上乙○○交付乙○○所有之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予甲○○,並同意甲○○在美金1,000元之額度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詎甲○○除於93年4月10日在麗星郵輪上不詳之特約商店分兩次刷卡消費均為美金500元外,復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逾越乙○○授權範圍之金額,於93年4月10日,在麗星郵輪上不詳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准予甲○○消費美金500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該特約商店及復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東森卡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逾越乙○○授權其於2萬元額度內使用上開東森卡之範圍,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計39,000元之款項。
㈡乙○○於93年5月14日在基隆交付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並委託甲○○代其預借現金2萬元,甲○○除於93年5月14日至華南銀行所屬自動提款機,持上開乙○○之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後,復承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逾越乙○○委託其預借現金2萬元之範圍,而在板橋之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提款機,使用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10,000元之款項。
㈢乙○○又於93年6月26日,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委託甲○○代其預借現金2萬元,甲○○在當日代乙○○預借現金後,復承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93年6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提款機,使用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2萬元之款項。
三、 曾瑞祺 於93年7月1日,因乙○○交付現金1萬3,000元及委請甲○○以乙○○之提款卡提領1萬4,000元共計2萬7,
000元後,請甲○○代其繳交信用卡等相關費用,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2萬7,000元侵占入己。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影本(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見偵卷第31頁至第42頁)、中華商業銀行94年
5月19日(94)中銀卡字第0276號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復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中華商業銀行94年10月14日(94)中銀卡字第0559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華商業銀行94年12月26日復信卡字第094000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中華商業銀行94年12月28日(94)中銀卡字第0765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如竊取、侵占或超過授權範圍而領取之情形。查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之部分,告訴人乙○○既曾授權被告得持其所交付之上開東森卡、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2萬元、美金1千元之額度內簽帳消費,則被告於上開額度內以「乙○○」名義填載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並持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即屬有製作權人,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如持之以行使,更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惟被告嗣後逾越告訴人前揭授權得刷卡額度之範圍,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准其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得2萬1,233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逾越告訴人所授權之刷卡額度範圍,則其以「乙○○」名義填載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並持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即難以曾獲告訴人授權委託而卸免其偽造私文書罪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編號㈠、㈡、㈢之部分,被告逾越告訴人所授權或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詐得3萬9,000元、1萬元及2萬元,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將告訴人委託其繳交信用卡等相關費用之2萬7,000元,予以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侵占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之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規定,然此犯罪事實與上揭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乙○○為朋友關係,竟多次逾越乙○○之授權範圍或未經其之同意冒用乙○○名義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其盜刷及預借現金之款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乙○○」名義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已隨之沒收在內,不另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因已逾國際組織規定之90日調閱期間,而無法調閱,有中華商業銀行94年12月28日(94)中銀卡字第0765號函1份在卷可考,及附表一編號7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因該筆交易為國外交易,故無法得知收單銀行資料,有復華商業銀行94年12月26日復信卡字第094000006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23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均應已逾保存期間而滅失,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盜刷信用卡│交易時間│特約商店│交易金額│簽帳單││││││(新臺幣)││├───┼─────┼──────┼───────────────┼─────┼──────┤│1│東森卡(卡│93年3月20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峽│1,350元│已逾調閱期間│││號:545462││││,無法取得│││0000000000│││││││)│││││├───┼─────┼──────┼───────────────┼─────┼──────┤│2│同上│93年3月27日│中國石油南港店│500元│同上│├───┼─────┼──────┼───────────────┼─────┼──────┤│3│同上│93年4月1日│土城工業區加油站│490元│同上│├───┼─────┼──────┼───────────────┼─────┼──────┤│4│同上│93年4月5日│聖(水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元│同上│├───┼─────┼──────┼───────────────┼─────┼──────┤│5│同上│93年4月11日│不詳│80元│同上│├───┼─────┼──────┼───────────────┼─────┼──────┤│6│同上│93年4月11日│HANGTEN-愛三門市│1,697元│同上│├───┼─────┼──────┼───────────────┼─────┼──────┤│7│復華銀行信│93年4月10日│麗星郵輪上不詳之特約商店│美金500元│國外交易,無│││用卡(卡號│││(即新臺幣│法得知收單銀│││:00000000│││16,616元)│行資料│││00000000)│││││├───┴─────┴──────┴───────────────┴─────┴──────┤│合計盜刷金額:21,233元│└─────────────────────────────────────────────┘
附表二┌───┬───────┬──────┬──────────┬─────┐│編號│預借現金信用卡│時間│自動付款設備所屬銀行│金額││││││(新臺幣)│├───┼───────┼──────┼──────────┼─────┤│1│東森卡(卡號:│93年3月17日│中華商業銀行│20,000元│││00000000000000││││││02)││││├───┼───────┼──────┼──────────┼─────┤│2│同上│93年3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000元│├───┼───────┼──────┼──────────┼─────┤│3│同上│93年4月6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000元│├───┼───────┼──────┼──────────┼─────┤│4│同上│93年5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元│├───┼───────┼──────┼──────────┼─────┤│5│富邦銀行信用卡│93年5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卡號:540945││││││0000000000)││││├───┼───────┼──────┼──────────┼─────┤│6│台灣中小企業銀│93年6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元│││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7109)││││├───┴───────┴──────┴──────────┴─────┤│合計金額:6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