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7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8月18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認為被告屢次漠視參與交通大眾之安全,在駕駛行為上有嚴重偏差,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