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胡耀澤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耀澤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胡耀澤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年│││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刑法第330條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89年4月16日│89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89年度偵字第3158號│署89年度偵字第5232號││││、第532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易字第1011號│90年度訴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89年8月30日│90年8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易字第1011號│9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決確│89年10月31日│90年10月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未符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0年││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褫奪公權期間│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