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甲○○被告辰和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辰和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和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8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辰和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債權人甲○○聲請本院對被告即債務人辰和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和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裁定准許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嗣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僅起訴被告辰和公司,其後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前即97年8月4日具狀表示 向華 成為被告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追加 向華成 為共同被告等語。查依原告前揭所陳,原告與被告辰和公司、向華成間之借款債務之原因事實基礎同一。從而,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向華成為共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和公司、乙○○於85年間,共同向原告先後各借款1百萬元,共2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即向訴外人 陳玉燕 分別調借1百萬元,共2百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向華成收執,有原告之弟 白植洲 在場為證,被告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簽發到期日各為85年4月7日、85年5月9日,面額各為1百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
00、AA0000000之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份、退票理由單1紙及切結書影本1紙等證,經本院審核上開文件之內容,堪信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和公司、乙○○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其利息,既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惟原告對相同之借款事實,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屬請求權競合,故本院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附表┌──┬───────┬─────────────┬─────┐│編│金額│利息計算│利率││號│(新臺幣)│││├──┼───────┼─────────────┼─────┤│001│1,000,000元│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年息5%││││日止││├──┼───────┼─────────────┼─────┤│002│1,000,000元│8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