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吳宜靜 原名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宜靜(原名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人在醫院,不在家,沒有收到相關舉發文件。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亦有規定。
經查:舉發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因囑託郵政機關
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於民國95年4月1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1樓即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不獲會晤受處分人,無法將之付郵送達,乃寄存彰化郵局,以為送達,有寄存逾期退回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前開通知單已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以未收到前開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