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天觀養生中心」之負責人,從事推拿及經絡引導等民俗療法之工作。甲○○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仍於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上址為不特定民眾為「把脈」、「問診」、「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嗣於同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衛生稽查員 黃春子 等人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正為由父親 羅彥璽 陪同之病患 羅茜瑜 看診,並當場扣得病患羅茜瑜、 陳建仲 、 林彥宇 、 賴慧卿 之處方箋影本各1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彥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春子及陳建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執業之現場照片影本2張。
㈤病患處方箋影本4張。
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影本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不再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反覆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並捐款新台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