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量處較重之刑等語。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我情緒不太好,且說話激怒了告訴人丙○○,但我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我要傷害她,大可以約她到外面沒有人的地方再動手,我和告訴人是互毆並不是我先出手拉她去撞玻璃,我們是一起撞向玻璃,所以我也受傷了,而地上被拉掉的頭髮是我的,只因為告訴人摔倒,所以才會有比較多傷口,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時一起撞上檳榔攤之玻璃,造成玻璃破裂,並割傷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和告訴人是互毆並不是我先出手拉她去撞玻璃,我們是一起撞向玻璃,所以我也受傷了,只因告訴人摔倒,所以才會有比較多傷口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跑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我所經營的檳榔攤內,並大罵我說我為什麼向他人說她是別人的小老婆,但我向她說我沒有向別人說過這樣的話,後來她用手拉住我的頭髮用力的往玻璃門撞擊,後來我人就撞上玻璃門,並造成我身體被玻璃割傷,造成我的右手撕裂傷七三公分併血管,橈神經分支及五條肌腱斷裂、左軀幹及左下肢多處撕裂傷,被告毆打我時只有我們二人,但我受傷時,剛好有一個客人乙○○看到,就到我的店內扶我起來等語;又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頭髮去撞玻璃等語。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確係因被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找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再拉其頭往玻璃門撞擊,導致玻璃破碎,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右手撕裂傷七三公分併血管,橈神經分支及五條肌腱斷裂、左軀幹及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傷害故意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上開犯案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及上訴人即被告亦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