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71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7163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執行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零壹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甲○○於民國84年11月20日偕同案外人 楊煥章
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台幣2,000,000元整,經書立同額借據交聲請人收執,並同意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84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99年8月20日止。共分30期,每期6個月,第1期至第6期按期付息,第7期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7.8碼計算,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本案經鈞院88年執字第5220號拍定在案,經分配尚欠新
台幣734,705元整,經催討迄今尚有欠款,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並負擔程序費用,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