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就可預知的收入維護債務人最低生活所需,並使債務人重建經濟。故請求本院就97年度執字第27170號清償債務事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6277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法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秀傳紀念醫院(設彰化市○○里○○路○段○○○號)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執字第27170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6277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可認屬實。然而,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台幣35,000元至40,000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前揭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雖聲請人之債權人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另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訴訟上之請求僅為請求確定權利之程序,尚非屬請求實現權利之程序,對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目的更無影響。故本件亦無依債務人聲請准為裁定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尚無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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