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7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CIZ-202」為「CIZ-020」,另證據部分更正「大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