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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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思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112年度執字第1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思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思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2月1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回覆無意見,有調查意見回覆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2月27日至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1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23日110年4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1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7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2年2月10日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9日備註編號2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