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石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石頓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下午9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上
后垵56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前開居所出發,○○○鎮○○○
○路統一超商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22分許,行經金寧
鄉上后垵56號前路段,為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石頓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5頁至第6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早於99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2年度城交簡
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5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
,更為曾經數次受罰之被告所知悉,然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
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再度縱意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次已屬第3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惟衡酌此
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初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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