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昌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樊昌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樊昌正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段○○○○號興靈宮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前開地點往金沙鎮沙美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鄉○○○路○
段○○○巷「0020號路燈桿」前,因精神不濟,由後方撞擊正在
等待左轉由 吳卓憲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樊昌
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額頭撕裂傷、臉部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由金門縣消防局救護車
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發現樊昌正
身上有濃厚酒味,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昌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卷第2頁至第3頁),核與被害人
吳卓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6張及金門醫院第
88294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32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早於97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交簡字第4453號判決判處
拘役45日確定;嗣於104年間,又因相同案由,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7頁),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
行欠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次已屬第3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數次受罰之
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
然駕車上路;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中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