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彭富美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何張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一六二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
聲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主張原告應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被告2人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被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
8,500元,因原告並未履行,至104年5月5日當期至少已
遲延給付被告2人共10萬2,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於
104年5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162號給付扶養
費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截至104
年10月20日止,業已陸續給付被告2人共24萬元,已就103
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4日間共17日之扶養費9,633元(計
算式(8,500+8,500)X17÷30=9,633),以及103年6
月5日至104年5月5日共12期之扶養費20萬4,000元(計
算式:(8500+8500)X12=204,000)全部清償完畢,系
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原告應將扶養費以匯款方式匯入被
告2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2人自行提領使用,不能
私底下交由被告2人收受,此種交付方式會影響被告2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生活,另被告2人僅被告甲○○有收到扶養費
,被告乙○○雖有於收據上簽名,但實際並未收到扶養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被
告2人親筆簽名之收款字條共9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第4頁、第61頁),且其形式真正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實有據。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及理由均無任何原
告需以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67頁系爭執行名義影本),依法原告自得以匯款以外之方
式而為清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辯稱不得交付現金給被告
2人云云,依法無據,顯不足採。另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稱
被告乙○○於收款字條上簽名卻未收到款項乙節,除有違
常理外,復未能提出被告乙○○親筆書寫未收到款項之答
辯狀供本院審酌,又表示被告乙○○必須上學,無法到庭
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致本院無從對被告乙○○進行
訊問以查明是否屬實,堪認其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而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信。從
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103年5月19日至104年5月5日
當期之系爭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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