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正輝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下午4時餘分許,在金門縣金寧
鄉頂堡之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
料數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自
前開地點往金門縣○○鎮○○路○段○○○○號2樓住所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鎮○○○路○段0之0
號路段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
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審酌被告早於94年間因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
96年間,又於96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豐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
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
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相同案
由,經本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3頁),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仍不知警惕,
本次已屬第5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且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數次受罰之
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
然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暨具
有原住民身分之生活習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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