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進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料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自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湖南某工地附近,前往金寧鄉頂堡
超商用餐完畢後,欲再返回前開工地。嗣於同日中午13時01分
許,行○○○鄉○○路○○路段時,為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
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70,000元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因
上開違背安全駕駛行為,於91年間經吊註銷其普通輕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存卷可考(見
警卷第10頁),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酒醉駕駛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本次已屬第3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
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更為曾經數次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
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