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其父 謝俊武 遭 許永輝 解僱,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NGN|九○五號機車至台南縣○○鄉○○村○○街○○○號許永輝所經營之世麟有限公司(下稱世麟公司)前停放,再翻牆進入該公司內,以點燃汽油方式縱火,致使世麟公司二樓員工宿舍燒燬,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發生火災之世麟公司二樓員工宿舍,其起火燃燒原因究係人為縱火,或其他非人為因素所導致,且燃燒焚燬之情形如何,原判決俱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卷證內復無起火原因之相關資料。則其遽以證人 宋文典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證:見上訴人自世麟公司內翻牆爬出,數分鐘後,經社區巡邏隊告知上開公司起火云云,及許永輝在偵查中提出,宿舍外觀仍屬完整之照片,即認係上訴人縱火燒燬該公司二樓員工宿舍,自屬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又其採信許永輝在原審之證述,認上訴人係以點燃汽油之方式縱火,然許永輝係供證:「我懷疑是用汽油縱火」(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正面),是原審顯以證人臆測之詞資為其判決之基礎,難認適法。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有縱火之犯行,係以宋文典之供證,為唯一論據。然宋文典就案發時間及目睹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暨翻牆進出世麟公司等情節之供述,前後諸多歧異,已難謂無瑕疵,原審雖以其在偵審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而據為判決基礎,然未闡述其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已難謂洽。又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然依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 吳振成 在原審之證述,被害人許永輝及證人宋文典是遲至同月二十五日才前去報案,報案時有提供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牌照號碼(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又宋文典既在原審供證上訴人騎乘機車逃逸後,其立即通知社區巡邏隊,約過四、五分鐘,巡邏隊即告知其世麟公司起火云云;而許永輝亦供陳:根據宋文典默記之機車牌照上阿拉伯數字「九○五」,世麟公司內之員工有人知悉上開號碼之機車乃上訴人之父所有,及火警時消防隊有前去救火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則為究明宋文典在原審供述之憑信性,自應就社區巡邏隊當時接受宋文典通知之內容、所採舉動及發現火災等情節,暨世麟公司員工知悉「九○五」號牌照之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之情形,予以調查,並調取消防隊接到火警報案及出動救災之時間、內容等相關紀錄,俾資為宋文典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基礎,乃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遽採宋文典在偵審中之供述為上訴人確有縱火之論證,自嫌速斷。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因不滿其父謝俊武遭許永輝解僱,始前往世麟公司放火;理由中復引述許永輝在原審之供述,論敘:「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其父親謝俊武遭被害人解僱,而萌生縱火報復之動機」。然許永輝僅供述其與謝俊武發生口角,謝俊武即離開;非唯並未供稱有解僱謝俊武,且另於原審供陳:「我沒有解僱他,是他自己經常喝酒在公司吵鬧,我為此不高興,與他發生口角,他就不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是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及卷證資料均屬不相適合,且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不滿其父遭解僱之依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