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反訴人)乙○○
甲○○被告(自訴人) 王俊德 右上訴人等即反訴人等因反訴自訴人即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王俊德原為一職業律師,對於函告他人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之行為,與恐嚇意義不符乙節,絕對知之甚詳,詎原審竟謂被告任意自訴乙○○、甲○○及 鄭金娟 (其上訴因已逾期,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恐嚇取財之行為,並無誣告故意,其認定事實顯悖於經驗法則。㈡、甲○○除曾親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瞭解事情始末,要求被告退錢外,從未語出任何「惡害通知」之言語,亦未參與發函予被告一事,被告竟草率申告甲○○涉嫌「教唆」鄭金娟發函被告恐嚇取財,顯有誣告意圖,此攸關被告有無誣告之事實,原審卻未予審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就有關上訴人等反訴被告誣告部分,既未於調查程序中予以調查,復未於辯論程序中命上訴人等陳述意見,即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反訴意旨略稱:被告為一執業律師(按業經台北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決議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決議維持除名處分)。明知鄭金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八)娟字第00一號函載:「請於文到三日內返還本人(即鄭金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否則依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檢舉台端逃漏稅捐」等語,乃鄭金娟合法之權利,竟知法犯法,意圖鄭金娟、乙○○、甲○○受刑事處分,捏詞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乙○○、甲○○唆由鄭金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恐嚇使人心生畏懼」等不實之事實,而申告鄭金娟涉犯恐嚇取財之罪嫌,及乙○○、甲○○涉犯教唆恐嚇取財之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申告者乃事實,且伊在自訴狀中所表述各情,均有所根據,並無任何虛構等語。且查被告所提自訴狀之自訴犯罪事實為:「乙○○律師、甲○○唆由鄭金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八)娟字第00一號函載:『請於文到三日內返還本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否則依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檢舉台端逃漏稅捐』恐嚇使人心生畏懼」。其證據並法條為:「乙○○律師稱:『我是鄭金娟家屬,鄭金娟沒有委任你,你六萬元要跟我怎麼算』,甲○○說:『我是鄭金娟的堂弟,鄭金娟根本沒有事,她只是證人而已,退錢,我要看鄭金娟的文件』。殊難謂不無教唆嫌疑,且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娟字第00一號函可按。被告是否涉嫌恐嚇取財?已不無合理懷疑,要難謂無此誤認,請明鏡高懸,依法深入查證,水落石出,毋枉毋縱,求真求實,判明是非曲直,如有冤抑,請還其清白」(見一審卷第一頁反面)。而鄭金娟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八)娟字第00一號對被告發函表示:「請於文到三日內返還本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否則依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檢舉台端逃漏稅捐」等語屬實,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四頁)。再乙○○之職業係律師,且乙○○、甲○○均為鄭金娟前夫之姊、弟,渠等代為撰寫狀紙或陪同前往被告處了解上情,亦屬實情。被告因此以鄭金娟、乙○○、甲○○三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名提起自訴,雖原審以鄭金娟、乙○○、甲○○三人所為,與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涉犯恐嚇取財罪,而諭知乙○○、鄭金娟、甲○○皆無罪。但因被告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科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㈡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乙○○或乙○○、甲○○雖分別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期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期日到庭,但原審在該二期日確均有就乙○○、甲○○、鄭金娟反訴被告誣告部分為調查或辯論,此有該二期日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四頁、五十九頁至六十四頁),原判決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說明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理由,核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另謂:原審就上訴人等反訴被告誣告部分,既未於調查程序中予以調查,復未於辯論程序中命上訴人等陳述意見,即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