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
甲○○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原為上訴人之夫 堯道宏 所有,被上訴人乙○○明知其兄堯道宏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死亡時,尚有上訴人及子女 堯天智堯天爵堯伊莉 為繼承人住居土耳其、中國大陸,竟於同年四月間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實之切結資料,將前述房地應有部分辦竣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嗣上訴人等四人訴請乙○○回復繼承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上訴人等勝訴確定,乙○○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惟系爭房屋向由乙○○占有,且其坐落基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堯道宏所有,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買受系爭房屋時,依該房地登記簿之記載實無從知悉該房地係乙○○與堯道宏所共有,因信賴該登記簿之記載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丁○○、丙○○,亦難認係侵權行為人或惡意買受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超過二分之一部分之買賣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其實際成交之價格為其市價。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三百萬元出售予丁○○,又堯天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加計該部分之應繼分後上訴人就堯道宏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應取得其中應繼分共二分之一,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乙○○賠償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該部分判決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堯天爵及堯伊莉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權。又堯道宏之遺產總額為若干?堯天爵、堯伊莉是否已繼承達二百萬元?原審未為調查。且系爭房屋係伊之唯一居所,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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