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堂弟錢○城毗鄰而居,平日感情不睦。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雙方因檳榔攤問題發生爭吵,進而互毆,經親友勸阻暫息爭端。同晚十時許,上訴人返回新竹縣○○○○○○路○○○號住處前,見隔壁錢○城家門口有青少年聚集,懷疑錢○城聚眾尋仇。即開車至街上閒逛,適遇范○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李姓、戴姓、江姓少年(以上三人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乃邀約其四人陪同返家壯膽。於返抵家門前,與錢○城又起爭吵。詎上訴人竟萌殺意,自家中取出鋁製球棒一支,朝錢○城頭部猛擊,致錢○城受有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重度腦水腫,及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在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對伊於案發當晚七時許,曾與錢○城互毆,後返回住處前,見錢○城家門口有人聚集,懷疑錢○城聚眾尋仇。即開車至街上,遇范○凱與李姓、戴姓、江姓少年,乃邀約其四人陪同返家。於返抵家門前,與錢○城又起爭吵而互毆,伊乃持鋁製球棒毆打錢○城致死等情供認不諱。又錢○城係遭上訴人持前開鋁製球棒猛擊頭部,致受有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重度腦水腫,及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鋁製球棒一支扣案可佐。復論述上開鋁製球棒質地堅硬,以之朝人體頭部猛擊,足以傷及要害死亡,此為常人所能預見。本件上訴人持前揭鋁製球棒,朝錢○城頭部猛擊,致錢○城受有前開嚴重傷勢,足見其用力至猛,殺意甚堅。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頭部僅佔人體面積之一小部分,上訴人若無殺人之意思,儘可往錢○城身體其他非要害部分毆打,當不致朝其頭部猛擊。又上訴人與錢○城係互毆,上訴人於取出該鋁製球棒後,已立於攻擊之地位,並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所辯:係錢○城先取鐵棍打伊,伊才持鋁製球棒與其對打,而不慎打到錢○城之頸部或頭部,並無殺害錢○城之犯意,且屬防衛過當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錢○城為堂兄弟關係,純係因檳榔攤買賣及招牌問題而起爭執,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時係錢○城先持鐵器揮打,上訴人才不得已持鋁製球棒抵擋,而不慎誤擊錢○城之頭部或頸部,所造成之外傷並不明顯。足見上訴人並無殺害錢○城之犯意,且其行為合乎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就上訴人論以本件罪責,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殺害錢○城犯行,及其行為並非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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