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陽 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熙文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保險批單之條款給予伊審閱期間,訂約前就排除條款復未經伊同意,原審竟認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非屬定型化契約,顯有違誤,且伊縱未查驗存摺,亦與損害之發生無關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 曾明田 證稱:(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承保這項業務之後,太平產險的 洪育廷 先生有到前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十信)來了解前(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保險之內容,洪先生要求提供中央產險之保單供他們參考。因為中央產險承保近十年……,一貫傳統下來,仍照中央產險這樣的保單延續下來。保單需呈上級批示,後來上級也批示了等語。參諸太平產險與上訴人間之保險批單內容與中央產險及上訴人間之保險批單內容完全相同,卻與太平產險承保其他金融機構之保險批單內容不同。足見太平產險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批單,係太平產險為配合上訴人前與中央產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所擬定之契約條款,由原高市十信(按:上訴人係概括承受高市十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理事會審議所通過,與定型化契約之要件不符;亦難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該保險批單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前開保險批單條款第一條第(1)、(5)項,其約定與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函示,「為使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為內部稽核之依據,藉以釐訂內部稽核工作手冊,確實執行,從而建立整體性金融稽核體系,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安定」之要旨相符,並無特別加重上訴人之義務,而批單第二條第(2)項約定,依銀行法第七條所定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存款,於法亦屬有據。對此上訴人雖主張,依同條規定其得依約定方式以無存摺提款方式讓存戶提領存款,然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謂同法所稱之「約定方式」提取存款,需由金融機構與存戶依書面方式約定。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有與存戶書面約定之證明,則依兩造間之批單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未查驗存摺所致之損害,自無庸負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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