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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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 楊志宏 反訴被告 吳有著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即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楊志宏(下稱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吳有著(下稱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之反訴狀所載,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反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故審判長於反訴人陳述反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調查證據,及命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反訴計有兩部分,即誣告及誹謗(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誹謗部分詳後述),惟依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訊問反訴人「反訴何事」後,僅就反訴誹謗部分,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關於反訴誣告部分,並未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未命反訴人為論告(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正面、背面),即逕就誣告部分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已有未合。又本件反訴,係上訴人於反訴被告在第一審對上訴人提起誹謗之自訴時(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提起誣告及誹謗之反訴(反訴誹謗部分詳後述),其「反訴誣告狀」係記載:「吳有著在鈞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案內指控反訴人誣告不起訴處分後,復於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自訴反訴人詐欺,仍被判敗(訴),兩案中其涉誣告重嫌甚明,但為息事寧人『不與(予)計較』(以下簡稱前案),惟彼得寸進尺,……向鈞庭自訴反訴人誹謗(以下簡稱後案),不得已『乃就其今所自訴提出反訴誣告』」(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及原判決附件)。所謂對於前案「不予計較」,及「不得已乃就其今所自訴(後案)提出反訴誣告」,究竟係對於「前案」提起誣告之反訴?或對於「後案」提起誣告之反訴?或對於「前案」及「後案」均提起誣告之反訴?即有研求餘地。乃第一審法院未經調查、論告之程序,原審法院亦未究明其真意如何?即逕認反訴人係對於「不予計較」之前案,提出誣告之反訴,並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亦嫌速斷。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在審判筆錄上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另第二十七頁之訊問筆錄亦同),案經發回,併予補正。
駁回部分(即誹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反訴被告誹謗部分,係認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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