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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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 陳凱胤 (已判刑確定)、少年劉○志(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由被告騎機車後載陳凱胤,劉○志則另騎一部機車,途經高雄市○○路,適遇已滿十四歲以上之不詳姓名者多人騎乘約三十餘部機車。被告明知機車群聚高速競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民眾或車輛發生往來危險,仍與該夥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高速狂飆併排競駛,佔據快車道,闖越紅燈號誌,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適 楊俊臣 駕駛小客車途經該路口,當時號誌為綠燈(大順路行車方向為紅燈),因聽聞飆車群引擎聲,並見飆車群在快車道上高速行駛,遂停在路口等候。被告因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煞車不及,致擦撞楊俊臣之小客車,劉○志再追撞被告之機車而倒地。被告起身後,即敲打小客車車窗,要求楊俊臣賠償,參與飆車之其餘不詳姓名者亦圍住小客車(已通過者折返),其中七、八名不詳姓名者均明知楊俊臣並無肇事責任,乃共同意圖為被告不法所有,分持刀械、大石頭等砸向小客車,致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等處毀損。楊俊臣因恐車內幼女遭受傷害,即下車解釋,該七、八名不詳姓名者基於傷害犯意,持刀砍楊俊臣並出手予以毆打,致其右上臂紅腫瘀血;復叫囂要求賠錢,致使楊俊臣不能抗拒,取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元,被告即與該七、八名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楊俊臣手中強取該款,其中另有人欲押楊俊臣提款賠償,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以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經核卷內資料,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之父甲○○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未上訴;但原判決對於甲○○之上訴究竟有無理由或合法與否,未置一詞論列,予以裁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其理由謂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飆車,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盜匪犯行固不足取,因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八面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第九面第三行至第五行),誤以被告提起上訴,遽為裁判,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可議。又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其上訴意旨僅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盜匪部分適用法則不當(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但既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乃原判決就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未加以裁判,同屬違誤。再,原判決認定飆車群中七、八名不詳姓者以大石頭毀損楊俊臣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處,並毆打及持刀砍傷楊俊臣,致楊俊臣不能抗拒,由被告強取其手中之四千九百元等情;理由內並謂該大石頭係供本件犯罪之用(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該供犯罪所用之大石頭業經警方查獲扣案(見警局卷搜索扣押筆錄),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令被告辨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併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廢止,同年0月0日生效,案經發回,倘認被告仍成立犯罪,宜注意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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