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律師被上訴人甲○○
戊○○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四0一、四0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甲○○、乙○○、戊○○、丙○○○所有之樓房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依序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0‧000八公頃、B部分面積共0‧00一0公頃、C部分面積共0‧00一三公頃、D部分面積共0‧00一六公頃,並無正當權源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交還占用之土地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五月六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訴外人 陳圳江蔡耀東同意渠 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應推定上訴人默許日後取得建物之所有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等輾轉受讓系爭建物,自均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乙○○、戊○○、丙○○○所有之樓房及地下室,依序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足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與其父 薛位 (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訴外人陳圳江、蔡耀東、楊 蔡碧嬌 (下稱陳圳江等三人)簽訂同意書,約定以系爭土地與陳圳江等三人所承租國有坐落南投縣社子段一八0三至一八一五地號土地之租用權交換,上訴人並於同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陳圳江、蔡耀東, 使渠 等憑以申請取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土地交換同意書雖嗣因陳圳江等三人拒不履約,經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通知解除,惟觀其內容,係屬租賃性質,與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含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係屬二事,土地交換同意書雖已合法解除,但不影響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上訴人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圳江、蔡耀東,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之特性,即有默許房屋之承買人或其繼承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交還占用之土地與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第三人並不發生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陳圳江、蔡耀東,同意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僅上訴人與陳圳江、蔡耀東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應不及於嗣後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陳圳江、蔡耀東興建系爭建物時,有默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徒以房屋有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之特性,率認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有默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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