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茂雄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已有多次退票紀錄,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施用詐術,在同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7、9、⒒、⒓、⒕、⒗、⒙、⒚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黃國榮何新錄林文松賴其財林榮華陳文良張嘉祥林志信張益勝洪宗貴 之署押,而為票據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榮等人,然後連續多次持向 林美玉 調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致林美玉誤信前開支票背書為真正,因而借予現金。嗣同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始悉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7、9、⒒、⒓、⒕、⒗、⒙、⒚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黃國榮等人名義之背書,然後持向告訴人林美玉詐借現金等情,僅認定被告在原判決附表一其中之上述十二張支票上偽造他人名義之背書。然於理由論罪欄內(即原判決理由三),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似認定被告在原判決附表一所有十九張支票上偽造他人名義之背書。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揭附表一所示支票上黃國榮等人名義之背書均為被告所偽造,無非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王鵬程 偽造有價證券審理中之自白為主要憑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然卷查被告於該案件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調查時固供承「(問十九張支票之背書是否為你所寫?)是的,因王鵬程拒絕背書」,但被告於該案同年月十七日調查則改稱「編號一黃國榮部分我不確定是何人寫的,編號五林榮華、編號十一賴其財背書是我寫的,編號十九洪宗貴是我請朋友代寫的,其他背書人我沒有辦法確定」(見一審訴緝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同年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則否認有偽造他人名義之背書。究竟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前揭案件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調查時之所供是否屬實,有何補強證據證明該次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細究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㈢、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及詐欺犯行,其理由無非以告訴人所提出案外人張益勝所簽發本票影本一紙,是否即為附表二所示七張本票其中之一張,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陳明被告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嗣後另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換回該附表二所示七張本票,惟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漏未取回等語。並提出張益勝所簽發之第一九六0六四號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四頁)。上揭本票上有被告之背書,且被告於原審亦已供承「(問第一九六0六四號本票是妳拿給林美玉的?)是的,是王鵬程交給我去調現的,我根本不認識張益勝」(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原審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未加審酌,遽行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告訴人已指明,依上揭張益勝名義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金額、日期、地址之筆跡觀之,應係被告所偽造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原審雖查無「張益勝」之確實住址,而無從傳訊,惟依告訴人所陳,原審自應將相關筆跡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以查明是否被告所偽造,原審對此攸關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未予以調查,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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