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二十六人次,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不知何人得標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後佯稱有人以三千八百元得標,向當時尚有之十一名活會會員,每名收取二萬六千二百元,計詐得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標後佯稱有人以三千八百元得標,向當時尚有之十一名活會會員,每名收取二萬六千二百元,計詐得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標後佯稱有人以四千元得標,向當時尚有之九名活會會員,每名收取二萬六千元,計詐得二十三萬四千元;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標後佯稱有人以四千一百元得標,向當時尚有之八名活會會員,每名收取二萬五千九百元,計詐得二十萬七千二百元;合計共詐得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停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說明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有以會員名義冒標?」時;被告答稱「有的,冒標四會」。檢察官再訊問「你冒標時在標單上有無寫會員名字?」;被告仍答稱「有的,我有冒用會員名字」(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另會員 王爐丁尹從丁順恭王明進 在審判中亦分別指稱:「我到場時是寫標單,標單上寫名字和金額」、「我有去過,他(指被告)都是寫標單及名字」、「標單都會寫名字及金額」、「在他(指被告)家裏,標單寫名字及金額」(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核與被告有無假冒會員名義偽造私文書(標單),至有關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本案之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而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各冒標一會,如果無訛。則被告第一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冒標,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尚有活會「十五人次」。第二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冒標,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尚有活會十四人次,加計前一次亦為冒標,應有活會「十五人次」。第三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冒標,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尚有活會八人次,加計前二次之冒標,應有活會「十人次」。第四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冒標,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尚有活會六人次,加計前三次之冒標,應有活會「九人次」。原審於調查證據時,亦依上開人次、會數,據以計算冒標之金額;被告且承認各該數據,均正確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背面)。乃原判決卻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冒標時,尚有「十一名」活會會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冒標時,尚有「十一名」活會會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冒標時,尚有「九名」活會會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冒標時,尚有「八名」活會會員,並依據該活會人次,據以計算被告冒標之金額,即與前揭事證(計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末會止)不相符合。究竟何者為正確?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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