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右腳第一趾全部及第二趾約三分之一均遭切除,而第三趾雖有接回,但已失去知覺無法控制,故其右腳已喪失功能,應屬重傷害,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且被告乙○○身為代書,法治觀念較常人豐富,然犯後卻一再以不復記憶等詞企圖規避責任,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已就告訴人受傷固遭切除右腳第一趾全部及第二趾三分之一,但此僅減衰其右腳效用,並未至完全喪失功能之程度,而認尚非屬重傷害,詳予敍明。又告訴人右腳第三趾接回後,雖失去知覺致無法控制自如,亦僅部分妨礙右腳行走功能,仍非可認已達重傷害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非低度刑罰,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至被告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之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度(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緩刑(第7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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