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為換取現金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騎其母親 黃寶川 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雙手直接將電源線拉下來之方式,徒手竊取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益公司)所有,現由甲○○所管領之電源線,得手後並將之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上載往他處變賣。(一)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慶益公司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山莊工地D1區D65處之廚房內,徒手竊取直徑2MM電源線3條得手,各約3米長。(二)於94年12月底某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D1區D86處廚房內,徒手竊取直徑2M
M之電源線3條得手,各約3米長。(三)95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工地D1區D88處地下室內,徒手竊取直徑2MM電源線3條,各約8.5米長。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僑善國小後門,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慶益公司管領上開工地之員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頁24)。
(四)照片6張(偵卷頁31-33)。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3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沒錢,為換取金錢花用,而以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工地之電線,重新拉線每次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約10,000元、被害人表明希望被告改過自新、不欲追訴之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