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舜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3076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6489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5864號卷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3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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