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12月29日確定。然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為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新華加油站前,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升251毫克,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前開重型機車,嗣於
94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新華加油站前,撞及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升251毫克,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幀、證人 李聲勇 在警詢中之證述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及路旁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以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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