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送達代收人丙○○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
劉清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貳枚、指印壹枚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参月與上訴駁回即相姦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貳枚、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為迪士尼幼稚園大肚分班之負責人, 林貞吟 於該處擔任所長。丁○○明知林貞吟(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因乙○○撤回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受理)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林貞吟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肚鄉「華倫汽車旅館」及附近不詳之汽車旅館等地,與林貞吟相姦多次。至九十三年農曆新年後,林貞吟察覺懷孕,丁○○曾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兩度於上班時間內陪同林貞吟外出,至彰化縣彰化市漢銘醫院產檢,取得胎兒之超音波照片,嗣即不斷要求林貞吟墮胎。林貞吟同意墮胎後,丁○○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陪同林貞吟至彰化縣彰化市漢銘醫院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然因人工流產需得配偶之同意,丁○○即冒林貞吟配偶乙○○之名義,於漢銘醫院之「人工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保證人欄位上,偽簽乙○○之簽名二枚、指印一枚,並填載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同上」、與患者之關係「夫妻」等資料後,交付予該醫院人員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林貞吟返家後,身體不適,始對乙○○告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偽造告訴人乙○○為保證人名義之人工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交付漢銘醫院人員而提出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未與林貞吟發生性關係,因林貞吟身體不適,伊基於同事情誼才陪同林貞吟就醫,並應林貞吟之要求在前述同意書上簽乙○○之名字,林貞吟指稱伊大腿中間內側有約十元硬幣大小之疤痕一節,在迪土尼幼稚園舉辦戶外活動伊穿著短褲時均可看得見,另林貞吟指稱伊左右睪丸大小不同一節,應係衛生所派人來檢查小朋友們有無隱睪症時,大家在衛生所談論,有老師發問為何要檢查這個,衛生所的人回答說:「不用太緊張,以後你們小孩如果是大小顆,也不是很嚴重。」當時伊順口說:「這不用緊張,伊也是大小顆,但伊也是有三、四個孩子」,這段話可能被林貞吟聽到云云。嗣又改稱;伊曾因睪丸水腫住院,林貞吟曾來探視,可能有聽護士或同事轉述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於偵查及原審中係陳述林貞吟可能得知伊睪丸左大右小之一切情況,林貞吟指稱伊左右睪丸大小差很多,與檢察官當庭勘驗伊之身體,係左邊略大於右邊不符,應係衛生所派人來檢查小朋友們有無隱睪症時,大家談論時,伊順口提及自己也是大小顆,左邊大於右邊,林貞吟聽聞,林貞吟此部分所述係傳聞證據,林貞吟就與伊在車上發生性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其所稱嗣後與伊發生性關係真實性即非無疑,伊係單純基於同事情誼陪同林貞吟前往醫院,並未叫其墮胎,於林貞吟檢查結束後,由護士交與二張超音波照片,伊事後忘記轉交林貞吟云云。
惟查:
(一)被告明知林貞吟為有配偶之人,且如何與林貞吟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經證人林貞吟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指出被告身體之二處特徵:(一)大腿中間內側有約十元硬幣大小之疤痕,(二)睪丸左大右小。此二點均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偵訊時勘驗無訛,攝有照片四張可稽(附於偵查卷末「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公文封」內)。其中大腿中間內側之疤痕,於被告穿著短褲時雖可看見,然而睪丸左大右小一節,若非被告確與林貞吟發生性關係,林貞吟如何能夠得知?被告對此,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偵訊時辯稱:係伊在「人體研討會」中提到過,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係「衛生所派人來檢查小朋友們有無隱睪症時,大家在衛生所談論」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曾因睪丸水腫住院,林貞吟曾來探視,可能有聽護士或同事轉述云云,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矧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並不知林貞吟何以得知其睪丸左大右小之隱私,所稱林貞吟所言係傳聞證據,自不足採。且此攸關人體隱私,縱被告曾於無意中提及,應係稍微點到為止,林貞吟如何能夠明確得知被告睪丸為「左大右小」?證人林貞吟於偵查時雖曾證稱:被告睪丸左大右小,相差很多,與檢察官勘驗被告睪丸左邊略大於右邊,稍有出入,然被告睪丸確係左大右小則相符,尚難以此即認林貞吟所述係傳聞。且證人林貞吟就有在車上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經測試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然就有與丁○○發生性關係之問題,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反之被告雖有到場但拒絕受測,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三四二○三○號測謊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三二頁可參,顯見被告心虛之情。又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所附胎兒超音波照片二張,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自行提出,若被告單純基於同事情誼才陪同林貞吟前往醫院產檢,何以竟會保留林貞吟受孕胚胎著床之超音波照片,而非交由林貞吟自行保管?參以證人林貞吟係有夫之婦,若非確有與被告有性關係,斷無自毀名節妄加誣攀之理,被告又豈會陪同林貞吟前往產檢及墮胎並冒林貞吟之配偶乙○○於人工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署,堪認證人林貞吟所述屬實,應可採信。
(二)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漢銘醫院人工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係迪土尼幼稚園大肚分班之負責人,有相當知識經驗,豈會不知於人工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冒林貞吟配偶乙○○簽署係不法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相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李宜玲 ,證明迪士尼幼稚園大肚分班位處鄉下,平時幼稚園內師生如有就醫需求,均由被告駕車載送,被告載林貞吟就醫確係基於同事情誼,本院認此與被告有無與林貞吟相姦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多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所犯相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相姦罪部分酌酌被告身為幼稚園負責人,智識程度不低,從事教育工作,本身亦有家庭,子女均已成年,竟不知潔身自愛,而與園內所長發生妨害家庭之淫亂犯行,且導致林貞吟因此墮胎,其動機及目的無非滿足一己淫慾,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任何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之漢銘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人工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乙○○」簽名有二枚、指印一枚,原審僅就乙○○之署押一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雖非以此為由上訴,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使林貞吟得以進行墮胎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之規定則為不得逾二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二枚、指印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表:漢銘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人工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乙○○」簽名二枚、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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