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鑿子、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二年。上開案件於90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至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丙○○仍不知悔改,與 詹益忠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詹益忠提議並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鑿子、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丙○○則負責在旁把風,二人相偕至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工廠內,以拆解方式,竊取丁○○所有之沖床500罐機械零件一批。嗣二人於竊取過程中,經附近鄰居報警當場查獲。又於94年11月29日上午6時30分,由丙○○騎乘CW6-227號重型機車,搭載詹益忠,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機械鐵座一座,並將該鐵座搬上手推車用上開機車載走,藏放於台中縣○○鄉○○路排水溝旁,經警於94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三竹路盤查,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審中坦承有上開犯行,並據告訴人丁○○、乙○○指述甚詳,核與共犯詹益忠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幀附卷,並有鑿子、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物品,均質地堅硬,足以危害他人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雖共犯詹益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竊盜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證人 童瑞津 、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皇瑞 於原審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與詹益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1596號竊取乙○○財物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丙○○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二年。上開案件於90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至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扣案之鑿子、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係被告詹益忠所有,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柏基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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