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六月、四月、六月,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適甲○○在臺中縣○○鄉○○路○段四百四十號前,正欲騎乘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四幀、證人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多次為竊盜犯行,影響社會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雖然檢察官起訴請求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至九十五年間止,十三年間其中竊盜雖有五次,惟判決均在有期徒刑四月至八月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本件僅竊取一部機車,依比例原則,自應量以適當之刑,而公訴人起訴為普通竊盜罪,並非常業竊盜罪,且被告一再表示要改過,徵之上開規定,不予諭知交付保安處分;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參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資料,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六月、四月、六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此次再犯一次竊盜犯行,本院因認原審所為如上量刑、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均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F